原告:邓某某,男,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怡,北京寻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某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祥东,山东森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豫章支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负责人: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峰,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瑶,女,公司员工。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青岛某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某公司)、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豫章支行(以下简称某行豫章支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2018)赣01民初441号民事判决,邓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2日作出(2020)赣民终1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在线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怡,被告青岛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祥东,被告某行豫章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峰、余瑶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青岛某公司赔偿原告资金损失1836686.20元;2.判决被告某行豫章支行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公证服务费284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5日,青岛某公司在青岛市黄岛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未经合法批准,定做非法电子盘软件,通过招纳会员单位的方式发展投资者到其平台上炒“现货”,其交易品种都具有24小时交易机制、无涨跌停限制、双向交易、实时交易、低保证金(高杠杆)等特点。青岛某公司通过集合竞价产生价格,交易标的为“再生钢”等标准化合约。交易中存在风险控制制度,当客户账号达到一定风险率时会被强行平仓。被告青岛某公司的交易由中国建设银行进行资金清算、结算和划拨,其与中国建设银行总行达成了合作,可以将银行资金数额实时转化为其电子盘内的虚拟资金。被告青岛某公司还欺骗公众称其系取得山东省金融局批文的交易机构,诱导投资者开户交易。2016年1月,青岛某公司授权003号会员单位(为青岛汇海发展客户的服务机构青岛朝泰恒通商贸有限公司)单位通过欺诈和虚假宣传,诱骗原告到该被告平台开户。原告向业务员通过网络方式提交了身份证和银行卡信息后,在未签订书面客户协议书的情形下,被告青岛某公司即为原告开通了交易账号XXXX,并提供了初始密码;为实现资金出入,需将交易账号绑定被告为某行豫章支行开设的银行账号。交易通过被告青岛某公司提供的“青岛汇海商品交易中心交易系统实盘”电子盘软件进行。自2016年1月14日至同年5月16日,原告利用获得的交易账号进行过多笔“再生钢”“青商天然气”合约交易,并产生交易亏损至少2万元。交易中属于T+0双向交易模式,可以做空,即客户手中不持有实物时可以下卖单。全部订单均通过建仓、平仓方式在5日内完成对冲,无一例实物交割,也不以实物交割为目的。交易系统自动扣划手续费、延期费和盈亏。2018年11月,原告经询相关主管部门方知,被告青岛某公司组织多客户在其平台上以标准化合约方式进行集中交易,交易模式属于非法期货交易,其交易机制破坏了经济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故原告在其电子盘软件中的开户和全部交易均无法律效力。被告与会员单位恶意串通欺骗原告入场交易,其与会员单位串意串通、共同坑骗投资者保证金的行为不具备合法性,故应依法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法律责任。《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规定:“金融机构不得为违法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提供承销、开户、托管、资金划转、代理买卖、投资咨询、保险等服务”,《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亦规定:“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金融机构不得为违反上述规定的交易场所提供承销、开户、托管、资产划转、代理买卖、投资咨询、保险等服务”,被告某行豫章支行作为上市商业银行及分支机构,系根据总行授权开展具体业务,其违反上述国务院禁令,在知道或应当知道青岛汇海交易公司未取得任何批准的情况下,依然违法违规参与非法期货交易,共享交易利益,其具有明显的共同过错,故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邓某某查询其自2016年1月14日至同年5月16日,向被告青岛某公司入金10笔,共计2000100元,原告出金3笔,共计163413.8元。出入金相抵,原告亏损的总资金为1836686.2元。另原告因诉讼需要,已支付公证服务费2840元,上述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青岛某公司辩称,(一)青岛某公司是经政府审批依法设立的交易场所、交易品种并不是含有期货交易。(二)青岛某公司仅为原告的交易提供服务,与原告是服务合同关系。青岛某公司并不参与原告的交易,原告的盈亏与其无关。(三)本案的第二被告某行豫章支行与原告只是储蓄合同关系,原告将其列为被告是为了争夺管辖设立的虚拟的连接点。法院在依法查明事实之后应依职权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某行豫章支行辩称,(一)某行豫章支行并非期货交易的合同当事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邓某某诉称其在被告青岛某公司的交易平台上进行期货交易发生亏损,并以被告青岛某公司不具备期货交易资质,交易模式属于非法期货交易,该交易无法律效力,要求被告青岛某公司赔偿其所谓的损失。邓某某与青岛某公司存在交易合同关系,因此无论邓某某与汇海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否有效,因该合同发生的纠纷,邓某某都只能向合同的相对方汇海公司主张权益。(二)某行豫章支行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邓某某诉称其与某行豫章支行、青岛某公司之间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E商贸通业务客户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某行豫章支行属于违法违规参与非法期货交易,共享交易利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事实上某行豫章支行与青岛某公司、邓某某之间从未签订过《协议》,而某行豫章支行与邓某某之间仅是银行与客户之间的金融结算和储蓄合同关系。邓某某在青岛某公司的交易平台上进行的期货交易投资过程中,某行豫章支行保证了邓某某资金的自由存取和资金流转的安全完全履行了答辩人作为金融机构应尽的义务。至于邓某某后期因投资期货造成自己财产损失,与某行豫章支行毫无关联某行豫章支行也不存在从中获利的情形,邓某某主张答辩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或法律依据。(三)即使法院认定某行豫章支行是《协议》的主体,某行豫章支行也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协议》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约定可知,某行豫章支行是按照汇海和邓某某的指令进行资金划拨处理既不参与商户与会员的交易也不对其交易纠纷负责。换言之,某行豫章支行对邓某某因期货交易行为所产生的任何损失均不承担法律责任。根据《协议》第十五条第四款的约定可知,邓某某应自行承担因期货交易而产生的投资风险。同时,根据《协议》第八章的免责条款第三十四条约定,由于汇海公司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与某行豫章支行有关约定,给邓某某造成损失的,某行豫章支行不承担任何责任。故某行豫章支行因投资风险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均与某行豫章支行无关。《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某行豫章支行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某行豫章支行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也与邓某某的损失无任何因果关系,不存在任何过错,也未从中获利,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邓某某对某行豫章支行的诉讼请求。
邓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青岛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证明青岛某公司的经营范围。证据二,联网备案信息,证明qhctm.com是青岛汇海交易公司开办的官方网站。证据三,青岛朝泰恒通商贸有限公司企业公示信息,证明青岛朝泰恒通商贸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证据四,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E商贸通交易截图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E商贸通业务客户服务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青岛某公司及建行三方签约的基本信息,证明涉案交易通过建行定制的E商贸通系统进行,建行与原告之间并非存款储蓄关系,而是非法期货交易关系。证据五,建设银行E商贸通交易明细,证明涉案交易为中远期交易,建行参与每笔交易的实时清算和日终清算,证明涉案交易出入金的时间和金额。证据六,开户信息查询,证明南昌豫章支行是原告的开户行,原告在该行开设XXXX的银行卡号,该行根据建行总行授权在南昌当地开展具体业务。证据七,个人活期交易信息,证明某行豫章支行是原告的开户行,该行依照建行总行的授权涉案交易提供服务,涉案交易由该进行资金清算和划转,证明与被告青岛某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往关系,证明原告出入金的时间和金额。自2016年1月14日至同年5月16日,原告向被告青岛汇海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入金10笔,共计2000100元,原告出金3笔,共计163413.8元。出入金相抵,原告亏损的总资金为1836686.2元。证据八,建设银行签约解约流程、建设银行入金出金流程,证明建行为被告青岛汇海交易公司开通3710000238的商户编号和交易席位,客户交易前,需要在建行网上银行填写席位信息并选择实时清算,允许商户代理出入金选择,签订《中国建设银行E商贸通业务客户服务协议》。获得交易账号并登陆交易系统后,通过青岛汇海交易公司“大宗商品交易客户端”,输入交易商号和资金密码,不需要登陆建行网上银行即可进行资金划转,足以证明交易系统和建行之间存在数据接口和系统连接。证据九,现货挂牌交易管理办法(暂行)证明涉案交易的标的为标准化合约,价格形成方式为“时间优先”,交易模式为保证金交易模式。证据十,交易风险说明书,证明涉案交易采取保证金交易模式,存在强行平仓制度等,并非现货交易模式。证据十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因青岛汇海交易公司虚假宣传、冒充被金融局批准,被当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证据十二,交易系统截图,证明交易中上加架多个交易品种,投资者仅能对买卖方向和手数进行选择;交易系统向客户报出每个交易品种的实时买入价和卖出价,客户见价即交,交易客户端可以供客户查询交易历史。证据十三,交易品种和交易规则,证明涉案交易的标的为被告或其指定交易平台设置和提供上市交易的、未经期货管理部门及有关政府机构批准的标准化合约(除价格外,交易品代码、交易单位、报价单位、最小表动单位、合约期限、交易时间、结算时间、最低履约准备金、报价点差、手续费率、延期费率、单笔最大交易金额、最大持仓限额、手续费收取方式、延期费收取方式、申报交割时间、交割地点、最小交割量等条款均已事先确定),保证金交易(高杠杆),允许以平仓方式了结交易,无须实物交收;采取集合竞价方式形成价格等,均证明涉案交易具备期货交易特征。证据十四,(201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005号公证书(含光盘附件一张),证明原告为保证网络证据,办理公证证据保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八、九、十、十二、十三均已通过公证处予以公证,证据合法有效。证据十五,公证服务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委托王德怡律师办理公证证据保全,支付公证服务费人民币2840元。证据十六,(2018)粤0304民初1243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青岛某公司从上海天彧公司购买一套平台交易软件,交易平台的数据是由青岛某公司认定,再交由天彧公司设计软件,客户在平台上基本都是亏损的,盈利的很少。会员单位盈利来源于手续费、点差费、延期费和客户亏损费,他们会通过各种形式让客户频繁交易,通过强制平仓等手段,让客户不断亏损。公司在建行开设了保证金账户,每天根据平台软件交易的数据,将结算的金额提供给建设银行,建行根据其指示进行结算分配。公司有仓库,但是没有具体的货物,公司交易时也没有实物交割。朝泰公司系其公司会员单位。天彧公司的项目经理陆某在讯问笔录中称其出售软件后,参数的后台都是开放给会员单位自己输入。朝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某在讯问笔录中称平台是封闭的,客户来投资就是和代理商之间的对赌。证据十七,(2019)晥01刑终645号刑事裁定书,证明青岛汇海大宗公司所组织开展的交易并非现货交易。证据十八,(2018)晥0104刑初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邓某某所对应的会员单位朝泰公司和青岛某公司签订客户协议书,共同分配客户投资亏损。证据第十九,(2018)湘1281刑初19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青岛某公司的交易平台是一个为非法经营、非法诈骗提供软硬件设施便利、提供后台的非法场所。
青岛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青岛某公司是依法设立的企业。对证据二、证据三的三性没有异议。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案外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银功能中的一项功能,原告与建行之间仍然仅是储蓄合同关系,另外该客户协议是原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与本案其他被告无关。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的是原告银行资金变化情况,该证据明确载明原告主张的交易是中远期交易,并不是原告主张的期货交易,另外,该证据显示资金流向的对方户名为原告本人。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充分证明原告与被告豫章支行是储蓄合同关系。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原告银行资金流水,交易明细并没有显示原告资金流向被告青岛某公司。证据八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证据仅能证明建行E商贸通的部分功能。证据九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十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十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十二的三性均有异议,对于该证据不予认可,即使该证据是真是的,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十三的三性均有异议,对于该证据不予认可,即使该证据是真是的,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证据十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并不是原告本案主张的交易对象。证据十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公证费与本案无关,且公证费发票名称不是本案原告。证据十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判决并未生效,被告青岛汇海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已经提起上诉。证据十七、十八、十九,因被告青岛某公司并不是该案的当事人,且原告未提供原件,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青岛汇海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无法判断,该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该证据仅能证明案外人构成犯罪,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其他主张,如原告认为交易涉嫌犯罪应向公安机关报案。另外,被告青岛汇海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需要指出的是,判决书并不属于证据,我国也非判例法国家,原告提交的这四份判决书并不属于证据。
某行豫章支行质证认为,1.证据一、二、三与我行无关。2.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在提交的证据截屏中所辖显示的1043尾号的建设银行储蓄卡仅仅为会员指定交易账户而已,建设银行豫章支行仅作为原告邓某某指定交易账号XXXX的储蓄卡开户银行。与原告邓某某是银行与客户之间的金融结算与储蓄合同关系。其次该证据显示的交易截图仅仅告知被告青岛某公司为我行E商贸通服务商户会员,我行向原告提供出入金服务而已。在E商贸通协议第十八条约定甲方(建行)向丙方提供入金、出金服务,同时由乙方即青岛汇海系统根据丙方(邓某某)资金划拨情况,增加或减少丙方(邓某某)的会员结算账户余额。第三,根据E商贸通协议中第一条、第十三条,我行不为交易产生的风险承担任何责任。建设银行仅仅依靠原告与被告青岛某公司的指令处理,不参与到原告与被告青岛某公司的交易中,且原告与被告青岛某公司的交易不负责任,我行只是为原告与被告青岛某公司提供交易平台,我行不存在非法交易。3.证据五交易明细一切以我们行的银行卡号XXXX银行流水为准,席位号XXXX为原告自己的账号。4.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5.证据七交易流水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6.证据八对该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首先该系统为青岛汇海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操作平台,非建设银行网上银行E商贸通操作平台,本平台与我行无关。其次根据E商贸通协议中第一条我行与客户之间仅仅是储蓄合同关系,我行按照E商贸通的约定向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青岛某公司提供E商贸通服务资金结算平台,被告青岛汇海为我行E商贸通服务商户会员,我行向原告提供出入金服务,同时由被告青岛某公司系统根据原告资金进行划拨、增加或减少结算账户余额。7.证据九、十、十一、十二、十三与我行无关。8.证据十四、十五公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公证费用不是本案诉讼所必须产生的一个费用,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9.证据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与我行无关。
青岛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青岛市商务局、青岛西海岸新区管委、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审批文件,证明青岛某公司是经审批依法设立的交易场所。证据二,客户成交明细表,证明青岛某公司作为交易平台不参与交易,仅为交易提供服务,原告的盈亏与青岛某公司无关,青岛某公司仅收取手续费,共收取原告手续费165977.66元。
证据三、邓某某客户资料(客户开户流程、邓某某手持分身份证照片、网上开户电子协议书、风险揭示书、身份证正反面照片),证明事项开户邓某某及交易系邓某某自主、自愿完成;邓某某的交易是与案外人青岛朝泰恒通商贸有限公司进行;网上开户电子协议书第十四条,争议解决条款明确约定了仲裁管辖,本案应由青岛仲裁委员会管辖。证据四,交易结算管理办法、风险控制管理办法。证明涉案交易不属于期货纠纷。
邓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述审批文件不是涉案交易品种和交易规则获得合法审批的证据。青岛当地的交易场所(青岛九州、青岛华银、青岛齐鲁、青岛鲁银等公司)均获得过同样的审批文件,但上述交易场所现均已被青岛当地法院认定为从事非法期货交易。对证据二成交记录中的“交易所留存手续费、会员管理中心留存手续费、运营中心留存手续费、综合会员留存手续费”一栏数据不予认可,其余数据认可。因“交易所留存手续费、会员管理中心留存手续费、运营中心留存手续费、综合会员留存手续费”是被告青岛某公司通过后台自行设定,客户并不能看到,其也没有提供相对应的银行划款记录,故上述数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上述成交记录证明原告邓某某自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5月6日共交易“生物燃料100T”合约468笔,成交量为9058手,全部订单均在当日内(无延期费可证明此项)通过对冲平仓方式了结交易,无一实物交付,符合以标准化合约方式进行集中交易的特征。上述交易记录不能证明交易对手是会员单位青岛朝泰恒通商贸有限公司。“生物燃料100T”并非实物,而是标准化合约。根据客户成交明细表,原告邓某某的亏损明细是:实际盈亏840250元,手续费995866.07元,两项合计: 1,836,116.07元;邓某某主张的亏损是出入金差额为1836686.2元,是因为其E商贸通账户内还有余额570.13元,上述款项可由被告青岛某公司任意处置,原告邓某某不再主张。本案中的手续费被青岛某公司划为:交易所留存手续费(165977.66元)、会员管理中心留存手续费(165977.69元)、运营中心留存手续费、综合会员留存手续费,其中交易所即青岛某公司,会员管理中心及运营中心也是青岛某公司自行设置的。证据三《客户开户流程》,系被告青岛某公司单方面制作,无原告邓某某点击确认。开户流程10项内容中,本案中1、2、3项均不存在,原告邓某某没有到会员单位填写客户调查表,也没有签订风险揭示书及客户协议书。第4项,本案不存在保证金存管协议,(E商贸通协议并非保证金存管协议);第5、6项亦没有原告邓某某的操作记录;第7项,被告青岛某公司和会员单位并未提供模拟交易盘,没有达到所要求的天数和笔数,说明完全没有所谓的风险提示;第8项,因本案不存在存管银行,故的谓的网银入金方式是不存在的;第9项,会员单位并没有将客户提供的相关资料及《风险揭示书》、《客户协议书》、《风险提示书》、《客户确认函》、《客户开通交易申请》签字页以电子版形式发送至汇海交易市场交易部,被告青岛某公司后台并没有上述资料,恰好证明邓某某本人没有操作过开户流程。第10项,证明交易账户是由青岛某公司激活的,青岛某公司是交易的决定方。对邓某某身份证正反面照片和手持身份证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因上述手持身份证照片为复印件,不能证明邓某某本人操作过开户流程。由于开户是由会员单位或下线业务员代为操作,存在会员单位代替客户操作的可能性,客户将身份证、银行卡提供给业务员的行为,仅代表客户有开户的意思表示,不代表客户已阅读、理解并同意了全部开户条款,对此,应由青岛某公司提供原告本人开户的签约记录予以证明。网上开户电子协议书、风险揭示书:对网上开户电子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述协议书连签约日期也没有,上述协议是电子版的打印件,无原告邓某某签字或网络点击记录,也没有会员单位的盖章。但上述电子协议书可以证明青岛某公司和青岛朝泰恒通商贸有限公司是批准授权关系,涉案交易不是青岛朝泰恒通商贸有限公司的单方行为和擅自行为;青岛某公司是交易的组织者、监管者、交易平台提供者、交易制度制定者;交易品种是青岛某公司制定,而非会员单位自定;在电子交易系统内,由会员单位向客户报出实时成交价格并与之成交,涉案交易符合做市商机制特征;本案中,客户、会员单位均以青岛某公司为结算对手,客户之间、会员单位之间、客户和会员单位之间不发生直接资金往来;本案中,仅有原告向青岛某公司交保证金的记录,没有会员单位交保证金的银行凭证,没有青岛某公司向会员单位划转盈亏的银行凭证,涉案交易资金去向成谜;涉案交易为集中交易;涉案交易采取了期货交易中特有的强行平仓的风险管理制度;青岛某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规则制度,也没有提供交易资金实际划出的银行凭证。风险揭示书,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上述文件是打印件,所显示的会员单位名称是:“青岛西海岸鸿基商务管理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联系。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上述文件恰好证明涉案交易采取了期货交易所特有的风险控制制度,青岛某公司是交易组织者、规则制定者、资金收取人,涉案交易不符合现货交易的特征。
某行豫章支行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交易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我行并无关联。对证据二客户开户流程的关联性有异议,我行未参与原告邓某某与汇海公司的交易,我行与被邓某某之间仅是银行与客户之间的金融结算和储蓄合同关系,不曾参与邓某某与汇海公司之间的开户流程。邓某某在汇海公司的交易平台上进行的期货交易投资过程中,某行豫章支行保证了邓某某资金的自由存取和资金流转的安全,完全履行了作为金融机构应尽的义务。对于此证据真实性与合法性理由同上,未参与双方交易,无法去评判其真实性合法性。证据三客户手持身份证照片,我行对该证据关联性有异议,我行未参与原告邓某某与汇海公司的交易,对于真实性与合法性理由同上,未参与双方交易,无法去评判其真实性合法性;证据四网上开户电子协议书我行对该证据关联性有异议,我行未参与原告邓某某与汇海公司的交易,根据《协议》第十三条第三款的约定可知,我行是按照汇海和邓某某的指令进行资金划拨处理,既不参与商户与会员的交易,也不对其交易纠纷负责。对于此证据真实性与合法性理由同上,未参与双方交易,无法去评判其真实性合法性;证据五网上开户风险揭示书,我行对该证据关联性有异议,我行未参与原告邓某某与汇海公司的交易,对于真实性与合法性理由同上,未参与双方交易,无法去评判其真实性合法性;证据六原告身份证正反面,我行对该证据关联性有异议,我行未参与原告邓某某与汇海公司的交易,对于真实性与合法性理由同上,未参与双方交易,无法去评判其真实性合法性。
某行豫章支行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第三方服务协议,证明建行只提供资金结算服务平台,建行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责任。
邓某某质证认为,对三性不予认可,文件的来源不明确,也没有邓某某的签字,建行提供的证据是从网上下载下来的,不是青岛汇海的版本。
汇海公司质证认为,三性均无异议。因为银行所有的产品都是银行总部制定审批的,银行不可能随意的修改和更改。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方)、青岛某交易公司(乙方)与邓某某(丙方)网上达成《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E商贸通业务客户服务协议》,《协议》部分内容为:鉴于乙方与甲方签署了《中国建设银行企业级电子商务支付服务合作协议》(现货/电子合同转让交易)……甲、乙、丙三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为丙方提供参与乙方的资金交易服务……第六条 出金:资金从商户结算专户划拨至丙方会员指定交易账户的过程。第七条 入金:资金从丙方会员指定交易账户划拨至商户结算专户的过程。第十三条(三)“甲方仅根据乙方或丙方或乙方其他会员发起的资金划拨交易指令进行处理,不参与到乙方与丙方或丙方与乙方其他会员之间的交易中,也不对乙方与丙方或丙方与乙方其他会员之间产生的交易纠纷负责”。邓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设银行账户(账号XXXX)。邓某某登录建设银行网站www.ccb.com下载安装建行网盾,再按流程点击在线签约,在商户编号输入3710000238,在商户名称输入青岛某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在线签约并开通席位,通过“E商贸通”出、入金。青岛某公司为原告开通了交易账号XXXX,并提供了初始密码;为实现资金出入,需将交易账号绑定在建设银行账号XXXX,交易通过青岛某交易公司提供的“青岛某商品交易中心交易系统实盘”电子盘软件进行。登陆青岛某交易客户端,输入交易账号、密码,填写验证码后即可登录,该客户端会发布“青岛某大宗商品交易所交易风险说明书”,提醒交易商“商品现货电子交易是指以商品现货合同为标的物,采用计算机网络进行买卖、成交、统一结算付款、价格行情实时显示的交易方式。进行商品现货电子交易风险较大,可能发生巨额损失,损失的总额可能超过您存放在交易市场预付款专用账户上的结算预付款、交易预付款及应追加预付款……”。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5月11日,邓某某通过建行青岛后台中心向对方户名为邓某某的账号XXXX(青岛建行长江中路分理处)入金共计2000100元,出金共计163413.8元(交易备注:通兑虚机构-北)。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5月6日,邓某某通过用户下单、撮合成交买入(卖出)合约名称为生物燃料100T、再生铜共468笔,案涉交易的交易价格、时间、地点,单笔最大交易限额、最小交割单位、延期费率等内容在交易前均已确定,合约在当天以对冲平仓方式了结,均未进行实物交割。邓某某案涉交易实际盈亏-840250元,产生交易所留存手续费165977.66元、会员管理中心留存手续费165977.69元,综合留存手续费663910.72元。诉讼中,邓某某放弃主张账户内余额570.13元。
另查明,2014年9月25日,青岛某交易公司经青岛市黄岛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注册资本10000万,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及网上销售:农副产品、废旧物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及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物颗粒、煤炭、橡胶、棉花、木浆、重油、渣油、矿产品、贵金属(除黄金)、有色金属、黑色金属(国家限制的除外)、石化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及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物质燃料(不含危险化学品及一类易制毒化学品)、集邮用品、工艺美术品(不含文物)。为以上商品贸易活动及船舶销售、运价动力提供电子交易平台服务;提供上述商品交易、公共信息、综合物流、交收仓库及金融配套的中介服务;生物质燃料(不含危险化学品及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商务信息咨询、投资咨询服务、项目投资管理(以上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不得从事吸收存款、融资担保、代客理财等金融业务);货物及技术进出口(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不得经营,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经营的,取得许可证后方可经营);计算机软硬件开发、技术服务。经营其它无需行政审批即可经营的一般经营项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5年3月5日,青岛西海岸新区管委、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政府批复同意设立青岛某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市场。青岛朝泰恒通商贸有限公司为青岛某交易公司的会员单位。《青岛某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交易结算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现货即期交收交易采用交易保证金方式进行。投资者须将足额的交易保证金预先存入某交易市场(即青岛某交易公司)专用保证金账户,以保证交易的正常进行,投资者在某交易市场专用保证金账户中存入的,用以确保交易履约的资金为交易保证金。会员在某交易市场专用保证金账户中存入的,用以控制会员的结算风险的资金为风险保证金或结算保证金。”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联网备案信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E商贸通交易截图、个人活期交易信息等,被告提交的客户成交明细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举证和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交易的性质;(二)涉案交易的效力问题;(三)原告主张的赔偿诉请能否得到支持。
(一)关于涉案交易的性质问题
判断是否为期货交易,不应仅审查当事人签订的合同、审批文件等文字材料,而应注重审查实际交易过程中是否采用期货交易的主要规则,是否符合期货交易的基本特征。本案从交易对象来看,邓某某所买卖的对象是生物燃料100T、再生铜的标准化合约,除了交易价格、时间、地点外,其他内容都已经确定。从交易方式来看,邓某某通过“青岛某”软件进行买入、卖出,以对冲平仓实现持有合约的了结,在竞价方式上交易平台同时出现多个买家和卖家,并以连续竞价方式撮合成交,根据中国证监会,中国人民银行,商务部制定的《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第九条第一款“商品现货市场交易可以采用下列方式:(一)协议交易;(二)单向竞价交易;(三)省级人民政府依法规定的其他交易方式”之规定,邓某某在“青岛某”交易平台进行的连续双向竞价、集中交易的方式与上述规定不符,青岛某公司未能证明该交易方式属于“省级人民政府依法规定的其他交易方式”的情形,故该交易方式不属于现货交易方式。从交易场所及交易动机上看,尽管青岛某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市场是经有关部门批复同意设立,这仅说明青岛某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市场具备大宗商品现货交易资质,但并不代表青岛某公司提供的所有平台进行的交易均为大宗商品现货交易;本案邓某某在“青岛某”交易平台频繁进行数百笔生物燃料100T、再生铜标准化合约买卖的目的是为了投机,并不是为了获得标的物的所有权,青岛某公司也未举证其具备大规模生物燃料、再生铜实物交割的条件,因此邓某某进行的交易并非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其交易特征更符合《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的期货交易方式,但“青岛某”交易平台又不属于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的期货交易所。青岛某公司作为组织交易的一方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组织的案涉交易为现货交易,故认定邓某某所进行的案涉交易为变相期货交易。因此,本案案由应为合同纠纷而非期货交易纠纷,本院予以变更。
(二)涉案交易的效力问题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期货交易应当在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进行。禁止在前款规定的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该法第六条规定,“设立期货交易所,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上述规定涉及期货交易的市场秩序,在批准的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属于交易场所违法,该规定应认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青岛某公司以现货交易的名义组织期货交易,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交易行为无效。故青岛某公司以其作为交易平台未参与交易不应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损失赔偿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青岛某公司与邓某某之间的合同关系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青岛某交易公司认可其收取了邓某某手续费165977.66元;对于会员管理中心留存手续费165977.69元、综合会员留存手续费663910.72元,现有证据已证明系案涉交易产生了以上手续费,案涉交易是在青岛某公司提供的平台上进行,青岛某公司亦无证据证明会员管理中心留存手续费165977.69元、综合会员留存手续费663910.72元为他人所收取,故青岛某公司应返还邓某某以上全部手续费共995866.07元。对于亏损840250元,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邓某某的以上亏损为青岛某公司所取得,故青岛某公司不承担返还责任,而应视为原告的损失,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确定赔偿责任,青岛某公司没有期货交易的资质而组织期货交易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青岛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赔偿邓某某损失672200元(840250元*80%);邓某某在进入平台操作后应知所进行的交易为变相期货交易而未及时停止交易仍进行了约4个月数百笔交易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邓某某自负20%的责任。关于公证服务费2480元,因该公证服务费系保全网上证据所产生,属合理支出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故邓某某的这一主张予以支持。
某行豫章支行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某行豫章支行并非案涉交易行为的当事人,案涉交易无效与某行豫章支行提供的金融服务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邓某某也未能举证证明某行豫章支行未履行保证其资金自由存取和资金流转安全的义务,故邓某某要求某行豫章支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邓某某的诉请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邓某某与被告青岛某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之间交易账号XXXX的合同关系无效;
二、被告青岛某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邓某某返还手续费995866.07元;
三、被告青岛某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某某损失672200元;
四、被告青岛某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某某公证服务费2840元;
五、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56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1951元,被告青岛某大宗商品现货交易市场有限公司负担194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XX
审 判 员 XX
审 判 员 XX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XX
书 记 员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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