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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案例SUCCESSFUL CASES

徐德海与青岛齐鲁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青岛银胜腾达商品经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0-01-23 16:14:43 作者: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来源: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案  由 合同纠纷 案  号 (2020)鲁0211民初437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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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2020-12-23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1民初4375号
原告:徐德海,男,196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怡,北京寻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晋义,北京巡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齐鲁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保税港区。
法定代表人:武学经,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珊珊,女,198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大庆市龙凤区。系该公司法务。
被告:青岛银胜腾达商品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靳自元,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徐德海与被告青岛齐鲁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鲁公司”)、青岛银胜腾达商品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胜腾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晋义,被告齐鲁公司委托代理人于珊珊到庭参加诉讼,银胜腾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德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在被告齐鲁公司处的开户以及在被告交易平台上发生的所有交易均无效;2.由被告赔偿原告交易资金1764839.14元;3.被告银胜腾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03月24日,被告青岛齐鲁商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鲁公司)经青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保税区分局注册设立,经营范围为:白银、铂金、钯金、镍、铁、铜、铝、钢、锌、铁矿石、燃料油(仅限重油渣油)、煤炭、橡胶、初级农产品的批发、零售;物流服务(不含运输)、供应链管理;网上贸易代理、网上商务咨询;投资服务、投融资咨询(不含证券、期货咨询);计算机软硬件开发、技术服务、培训服务;自有资金对外投资。(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7年1月6日,被告齐鲁公司变更为现名称青岛齐鲁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被告齐鲁公司设立后,未经国家批准,向北京XXXX信息技术有限制性公司定制齐鲁商品交易中心交易软件,授权其会员单位招揽客户开户炒“齐鲁油”“齐鲁银”合约;其交易品种有:齐鲁油10T、齐鲁油50T、齐鲁油200T;报价基准为:以伦敦现货价格为基础,综合国内价格及人民银行人民币兑美元基准汇率;交易单位分别为:10吨/手、50吨/手;200吨/手;报价单位均为:元/吨;最小变价单位均为1元/吨;合约期限为:即时交易并交割;交易时间为:周一早08:00至周六凌晨04:00不间断(结算时间、国家法定假日及国际市场休市除外);结算时间为:夏令时凌晨4:00-6:00,冬令时凌晨4:00-7:00;最低保证金为:3万≤权益<20万:3%保证金,权益≥20万:2%保证金;报价点差为:8元/吨、6元/吨、6元/吨;手续费率为:0.08%(单边)、0.11%、0.11%;延期费率为0.02%(按建仓价的合约总成交额计算);单笔交易限额均为:50手;最大持仓限额为:300手、200手、150手;延期费收取方式为每日收取;回本点数为:12.8个、9.3个、9.3个;申报交割时间为:每交易日上午10点-下午16点;交易方式为:网上平台交易或者电话交易。交易实际风险警示制度,当客户交易账户的风险率过高时,被告交易系统提示“持仓风险过高,请酌情减仓或增加预付款,以降低风险”,若客户未及时加金或减仓,交易系统会对客户账户进行强行平仓。“齐鲁银”合约交易规则与“齐鲁油”一致。2015年7月,被告第199号会员单位青岛银胜腾达商品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胜腾达公司)的业务员通过欺诈和虚假宣传,诱骗原告到被告齐鲁公司的网络交易平台开户炒“齐鲁油”合约。在原告提交了身份证和银行卡信息后,在未签订任何书面协议的情形下,被告即为原告开通了交易账号:12×××XX,并通过电话告知了原告初始密码。交易通过被告齐鲁公司提供的“齐鲁商品行情客户端”进行。交易中,被告齐鲁公司控制软件的超级管理员端,向客户发送行情报价信息、通知信息和预警信息;原告开通买卖账号后,需通过中国XX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齐鲁公司账号直接存入交易保证金;被告齐鲁公司收款后即按等额比例在原告交易账号内注入交易资金。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12月24日,原告共向被告齐鲁公司入金14笔,共计7395200元;原告出金9笔,共计5630360.86元。出入金相抵,原告有1764839.14元交易资金由被告齐鲁公司非法收取。期间,原告交易账号下产生“齐鲁油”“齐鲁银”等订单多笔,成交量多手,全部订单均在5个交易日内完成开仓平仓。每笔订单均通过买入后卖出或卖出后买入两个相反的操作构成,不进行任何实物交收,也不以实物交收为目的。因被告齐鲁公司单方面关闭交易系统,原告已无法登陆并下载交易数据。2020年3月,原告经向多个政府部门咨询后得知,北京XXXX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提供的交易软件为做市商标准版,交易机制是分散式柜台交易,其对应的交易机制已被国内多家法院认定为非法。被告齐鲁公司所开展的“齐鲁油”合约交易并未取得法定经营资质;被告齐鲁公司向社会公众提供非法电子交易平台,授权其会员单位开发客户,与会员单位恶意串通共同坑害投资者利益,其经营行为不具备合法性;原告在被告齐鲁公司交易软件中的开户和全部交易应被认定为无效;被告齐鲁公司及会员单位银胜腾达公司因组织和从事非法交易从原告处取得的财产应当依法全部赔偿。现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依法查明事实,判允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齐鲁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系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交易平台,仅为原告与会员单位之间的现货交易,提供交易平台服务,与其双方交易无法干涉,所以与本案原告形成交易合同关系的对方为会员单位,故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系青岛市商务局依法审批设立的交易平台,青岛商务局对被告的合法性已经做出认定,且至今未对被告做出任何处罚或违法认定;本案原告起诉被告的诉讼金额无法确认,其本金及利息计算标准均无法认可;原告一方面要求以合同纠纷为案由提起诉讼,一方面在诉状中以涉嫌非法期货为内容提起主张,这是两不同的诉讼案由,原告理应予以明确,若原告以合同纠纷为案由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交易合同关系,若原告以非法期货为由提起诉讼,其行为已经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对非法期货所属管辖的规定;被告作为交易平台,为原告提供平台结算服务,其中一项就是提供其双方交易使用的专户,原告仅以其在交易过程中,将其交易金额通过专户进行出入,即认为其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但无其他交易行为进行佐证,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与被告存在合同关系,其无权以青岛齐鲁作为被告提起合同纠纷之诉,恳请法院依法核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交易平台不属于期货交易平台。
被告银胜腾达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被告齐鲁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经批准设立,经营范围为白银、铂金、钯金、镍、铁、铜、铝、钢、锌、铁矿石、燃料油(仅限重油渣油)、煤炭、橡胶、初级农产品的批发、零售;物流服务(不含运输)、供应链管理;网上贸易代理、网上商务咨询;计算机软硬件开发、技术服务、培训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5年7月,原告在齐鲁公司进行了开户,获得了交易账号和密码,原告通过齐鲁公司提供的软件,采用在线方式,购买会员销售的产品,齐鲁公司按成交金额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客户的交易款项须汇入齐鲁公司指定银行托管账户,相关交易费用由齐鲁公司统一收取。原告在被告齐鲁公司所提供交易平台开立了交易账户,并在被告齐鲁公司的网络交易平台进行齐鲁油等商品的交易。原告在被告齐鲁公司交易平台开户后,先后选择的会员单位是银胜腾达公司。在交易时,根据原告的陈述,在被告平台交易时,商品名称、成交量、持牌价、转让价等都是一种标准化合约,当日无限期买卖,是一种T+0的期货交易模式,且期间没有实物交割,不以实物交割为目的。齐鲁公司提供的交易明细显示,齐鲁公司的所有交易未进行实物交割,所有交易均是以合约转让的方式进行交易。在整个交易期间,原告共计入金7395200元,出金5630360.86元,损失1764839.14元。
2、2019年6月11日,青岛证监局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青岛证监局关于青岛齐鲁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交易行为性质认定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在该《复函》认定:齐鲁公司不具备组织期货交易及相关活动的业务资格。青岛齐鲁以“齐鲁银”、“现货铜”、“现货铝”、“齐鲁油”标准化产品合约为交易对象,采用保证金制度、集中交易方式,允许交易者不发生实际交割,以对冲平仓的方式了结交易,违反了《期货交易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的规定,其行为构成非法组织期货交易活动。
本院认为,《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6条规定,设立期货交易所,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青岛齐鲁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属于现货交易市场,未经批准不得开展任何形式的期货交易活动。从齐鲁公司发布的《交易规则》来看,齐鲁公司的交易对象为标准化合约,交易方式采用集中交易,交易者只需交纳部分保证金即可进行交易,合约订立后,允许交易者不实际履行,可以采用反向操作、对冲平仓方式,了结自己的交易,本案原告的所有交易均是采用合约转让的方式了结交易,没有一单交易进行了实物交割,所以齐鲁公司平台上的商品交易属于期货交易,齐鲁公司的行为构成非法组织期货交易活动。根据青岛市证监局的《复函》,在《复函》中已明确认定齐鲁公司的行为构成非法组织期货交易活动,虽然该《复函》针对的是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2民终2954号案件,但是由于齐鲁公司在交易平台上的交易规则均是相同的,本案与(2019)鲁02民终2954号案件在性质上是相同的,所以《复函》对于齐鲁公司行为性质的认定也可以适用于本案。综上所述,齐鲁公司的行为构成非法组织期货交易活动,该行为违反了《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规定,齐鲁公司在其交易平台所组织的商品交易行为无效,故原告要求确认在齐鲁公司交易平台上发生的所有交易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原告与齐鲁公司的所有交易行为无效,故齐鲁公司应当返还原告1764839.14元。被告银胜腾达公司明知齐鲁公司没有期货交易的资质,自己也没有进行期货交易资格,还为客户提供期货交易服务,与齐鲁公司存在共同的过错,故应当与齐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徐德海在被告青岛齐鲁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交易平台的开户及所发生的所有交易无效;
二、被告青岛齐鲁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德海1764839.14元;
三、被告青岛银胜腾达商品经营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6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青岛齐鲁商品现货交易中心有限公司、青岛银胜腾达商品经营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红松
审判员  林海涛
审判员  梁 玮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逄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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