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融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长江联合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定西路650号6246室。
法定代表人:蒋良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秀海,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光,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小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悦,北京寻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怡,北京寻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东方聚投(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东城区安乐林路69号2号楼B-3212室。
法定代表人:李志刚。
上诉人上海长江联合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联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小军、原审被告东方聚投(北京)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聚投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21)沪0105民初25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长江联合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关于案涉交易定性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且长江联合公司系依法设立的交易场所,目前并未有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其交易业务违法;2.长江联合公司开展的交易业务并非期货交易业务,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且适用法律错误;3.即便案涉交易业务被认定为无效,也应当根据案涉交易的交易主体、平台责任、交易中亏损产生的原因进行区分,正确认定各方的过错程度,一审判决要求长江联合公司就周小军的交易亏损承担70%赔偿责任有违公平原则。
被上诉人周小军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对案涉交易的性质认定是正确的,长江联合公司作为平台提供者,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未予支持的30%金额即使不赔付给被上诉人,也应予以没收。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周小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周小军在长江联合公司交易系统中的全部交易无效;2.判决长江联合公司赔偿周小军交易资金人民币(币种下同)802,864.35元;3.判决东方聚投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8日,长江联合公司成立。其主营业务为:为金属、化工产品、矿产品、煤炭的现货交易提供场所及相关配套服务;销售金属及金属材料、金银制品、石油石化产品、煤炭制品;实业投资,投资咨询,电子商务(不得从事增值电信、金融业务),计算机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工艺品设计。自2015年起,其开发了“上海长江联合金属交易中心行情分析系统”(以下简称行情分析系统),通过网络方式开展“长江油”、“长江银”合约交易。系统通过电子盘软件服务器端引进外部数据源,通过设定参数和函数,生成实时买卖价格报送客户,供交易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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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填写姓名、会员单位、证件类型、证件号码、联系地址、手机号码等基本信息,并上传居民身份证正反面照片。
第二、阅读并同意风险揭示书。《风险揭示书》第二条第5点“交易风险”载明:“①交易商需要了解交易中心的金属等现货及现货电子交易业务具有低交易准备金和高杠杆比例的投资特点,可能导致快速的盈利或亏损。若交易的方向与行情的波动相反,会造成较大的亏损,根据亏损的程度,交易商必须有条件满足随时追加交易准备金的要求,否则其持仓将会被交易系统强行平仓,必须承担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②交易系统以伦敦金属等现货市场价格为基础,综合国际和国内金属等市场价格、市场供求关系以及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兑美元基准汇率等,连续报出交易中心金属等现货的人民币中间指导价,该价格可能会与其他途径的报价存在差距,并不保证上述交易价格与其他市场保持一致性。③交易商在交易系统内,通过网上终端所提交的市价交易申请一经成交,即不可撤回或撤销,交易商必须接受这种方式可能带来的风险。④交易商通过电话的方式提交市价单交易申请,一经报价确认成交后,即不可撤回或撤销,交易商必须接受此种报单方式可能带来的风险。……”
第三、点击同意交易商入市协议。该协议载明:“……三、报价:交易系统综合国际金属等现货市场价格和国内其他金属等现货市场价格以及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兑美元基本汇率、市场供求关系等,连续报出交易中心金属等现货的人民币中间指导价。甲方根据相应的管理办法,在上述人民币中间指导价的基础上,连续报出金属等现货的人民币买入价和卖出价,报价以交易系统为准,行情分析系统显示的价格仅为分析参考使用,而不被作为交易价格的参考。……六、交易准备金:甲、乙双方采用交易准备金的形式保障交易的进行,并委托与交易中心有合作关系的商业银行对乙方缴纳的交易准备金进行资金存管。乙方的交易准备金必须通过交易中心与保证金存管银行结算系统缴纳。乙方的交易准备金不得低于交易中心规定的最低标准,甲方有权根据交易中心要求对交易准备金标准进行调整。七、费用:乙方在交易过程中,需支付如下费用:手续费、延期费、提货费(或交货费)及其它在交易过程中所产生的各项费用等,其中:1、手续费:成交金额的万分之十;2、交收滞纳补偿金:由交易中心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并公告全体会员及交易商;3、提货费/交货费:收费标准及细则参照届时有效的上海长江联合金属交易中心相关交易规则及各项管理规定执行。以上费用标准的制定权、解释权以及调整权归交易中心,甲方有权根据交易中心的规则和要求对以上费用进行调整。八、结算:具体结算办法及细则参照届时有效的《上海长江联合金属交易中心结算管理办法》执行。九、风险管理。1、甲方以持仓风险率来计算乙方的持仓风险,持仓风险率的计算方法:风险率=交易商账户净值÷占用的交易准备金*100%。2、当乙方的持仓风险率小于100%时,乙方交易准备金不足,乙方须考虑选择追加交易准备金或者减少持仓,直至乙方账户风险率等于或者大于100%。当乙方账户风险率低于50%时,系统将乙方的剩余持仓进行全部强行平仓。……4、由于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变化,交易中心交易规则的修改,紧急措施的出台等原因,交易中心有权根据交易中心的规则和要求对乙方的持仓进行全部强行平仓。”
第四、点击同意功能提示及交易商声明并继续。
第五、点击同意关于禁止代客交易的说明。
第六、填写自主开户申请表,填入姓名、资金监管银行、银行账号、电子邮箱、紧急联系号码等。
第七、显示开户成功信息,显示交易账号、初始密码。
2015年10月,周小军在长江联合交易平台开设了账户(交易账号XXXXXXXXXXXX),并绑定其农业银行账户(账号:XXXXXXXXXXXXXXX7113)进行出入金,参与交易。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月12日,周小军因从事“长江油”、“长江银”合约交易,向长江联合交易中心入金合计5,598,000元;出金合计4,795,135.65元;出入金差额为802,864.34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8月7日,长江联合公司(甲方)与东方聚投公司(乙方)签订《上海长江联合金属交易中心综合类会员协议》,载明:第1.1条,甲方是依法成立并合法存续的交易中心,为交易中心会员的上线现货商品交易提供交易平台及相关服务;第1.2条,会员是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交易中心审核批准,能从事贵金属交易活动的企业法人,交易市场下设特别类会员、经纪类会员和综合类会员;第3条,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生效后,乙方作为甲方的综合类会员单位,行使会员权利和履行会员义务,进行相关现货产品的买卖交易……
同日,长江联合公司(甲方)与东方聚投公司(乙方)签订《上海长江联合金属交易中心经纪类会员协议》,载明:第3条,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生效后,乙方作为甲方的经纪类会员单位,与交易商签订《交易商入市协议书》,并在开户后利用甲方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第4.3条,乙方的权利主要包括:(1)按甲方的相关规则和办法规定的权限开展经纪类会员的相关业务,并承担相应责任……
一审法院再查明,东方聚投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被吊销企业营业执照。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以下四点:一、案涉交易的认定是否适用行政前置程序;二、长江联合公司是否本案适格主体;三、涉案交易的性质及其效力;四、如果认定涉案交易无效的后果处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的认定和处理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的认定和处理是两个不同的法律程序,两个程序不存在先后之分。目前无任何法律法规对变相期货交易的认定应由行政机关先行认定进行规定,因此本案不适用行政前置程序。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长江联合公司作为交易平台的提供方,制定交易规则,并授权经纪类会员、综合类会员等开展业务,故即便如长江联合公司所述周小军与会员单位之间签署《交易商入市协议》,长江联合公司仍然应承担交易行为的法律后果。因此,长江联合公司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三,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交易的性质问题,根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发(2011)38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国办发(2012)37号)规定,期货交易一般有如下特征:一是交易对象为标准化合约。所谓标准化合约是指除价格、交货地点、交货时间等条款外,其他条款相对固定的合约。交易者将此类合约作为交易对象,订立合约时,并非全额付款,而只缴纳商品价值的一定比率作为保证金,即可买入或者卖出;合约订立后,允许交易者不实际履行,而可通过反向操作、对冲平仓方式,了结自己的权利义务。二是交易方式为集中交易。所谓集中交易是指由市场安排众多买方、卖方集中在一起进行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人员集中、信息集中、商品集中),并为促成交易提供各种设施及便利安排。集中交易又可细分为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机制等交易方式。对系争交易的性质,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长江联合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金属、化工产品、矿产品、煤炭的现货交易提供场所及相关配套服务…不得从事金融业务…”,从该公司的经营范围可以认定长江联合公司属于经批准设立的现货交易场所。《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六条规定,设立期货交易所,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故长江联合公司作为现货交易场所,未经国务院批准或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不得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而长江联合公司实质上组织了期货交易相关活动。第一,案涉交易特征符合标准化合约特征:《长江联合金属交易中心交易规则》、及周小军提供的《客户报表》显示,周小军下单以建仓单形式反映,交易实行集中、T+1的资金清算原则。“集中”是指由交易中心和托管银行对会员及客户资金统一进行清算。“T+1”是指交易中心对客户和会员每笔交易所产生的盈亏及费用在第二个工作日内进行资金清算。交易中心对客户实行单笔最大交易限额制度及最大持仓限额制度,当客户持仓达到最大限额时,不得再向同或相反方向开仓交易。且交易采用预付交易保证金的形式进行。故可以认定案涉交易的对象系标准化合约。第二,案涉交易方式为集中交易。其中,作为集中交易方式之一的做市商机制是指,具备一定实力和信誉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等,不断地向买卖双方提供报价,并按照自身提供的报价付出资金或商品与之成交,从而为市场提供即时性和流动性,并通过买卖价差获取利润而形成的交易制度。案涉交易价格形成机制为:交易中心综合国际金属等现货市场价格和国内其他金属等现货市场价格以及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兑美元基本汇率、市场供求关系等,连续报出交易中心金属等现货的人民币中间指导价。甲方根据相应的管理办法,在上述人民币中间指导价的基础上,连续报出金属等现货的人民币买入价和卖出价,报价以交易系统为准,行情分析系统显示的价格仅为分析参考使用,而不被作为交易价格的参考。第三,除了符合期货交易的基本形式要件外,《交易商入市协议》还规定,交易中心实行强行风险控制制度,当乙方(客户)账户风险率小于100%时,乙方交易保证金不足,乙方须考虑追加交易保证金或者减少持仓,直至乙方账户风险率等于或者大于100%。当账户风险率小于50%时,系统将乙方剩余持仓进行全部强行平仓,以上特征都表明案涉交易脱离现货交易存在。最后,从周小军在长江联合平台交易的交易目的看,所有交易均以对冲平仓方式了结,未发生实物交收。结合长江交易规则以及其允许客户以对冲平仓方式了结交易,而不必真实交割实物,可以认定双方交易的实质目的并非转移实物所有权,而是通过价格涨跌获得收益。综上,案涉交易符合期货交易活动的构成要件。长江联合公司作为现货交易场所,未经批准开展期货交易活动,属于《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的“非法组织期货交易活动”的情形。
关于案涉交易的效力问题,《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期货交易应当在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进行。禁止在前款规定的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该条例第六条规定:“设立期货交易所,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因为期货交易具有特殊的金融属性和风险属性,直接关系到经济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必须在经批准的特定交易场所,遵循严格的管理制度规范进行。上述规定虽然并未明确载明违反该规定将导致交易无效或不成立,但若将违反上述规定、未经批准在期货交易场所以外开展的期货交易行为认定为有效,极有可能扰乱期货交易秩序,引发经济金融风险并影响社会稳定。因此,《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第六条的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案涉交易因违反了上述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四,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且本案不涉及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例外溯及情形,故本案仍应适用双方法律关系发生时的法律进行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周小军在长江联合交易平台中买卖长江银、长江油期货,出入金差额为802,864.35元,该差额为周小军实际产生的交易亏损。一审法院认为,长江联合公司组织案涉期货交易,但交易规则由其制定,交易平台及服务由其提供,该违法行为使得投资者远比从事合法现货交易的投资者承担更高的风险,其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不可或缺的条件,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客观可能性,与周小军的交易亏损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本案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系长江联合公司组织开展非法期货交易,其应当对周小军的交易亏损承担主要责任。周小军作为投资者,未尽到审慎选择投资平台的注意义务,且交易系其自行操作,故周小军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一审法院酌定长江联合公司对周小军的交易损失承担70%的责任,即赔偿周小军损失562,005.05元(802,864.35元×70%),其他损失部分由周小军自行承担。
关于周小军主张东方聚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东方聚投公司作为长江联合公司的经纪类会员单位,介绍周小军在从事非法期货交易的长江联合交易平台上开户并进行相关交易,其责任可参照法律关于代理人相应责任规定进行处理。根据法律规定,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理事项违法仍然实施代理行为,被代理人和代理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现周小军主张东方聚投公司就长江联合公司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东方聚投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周小军在长江联合公司的长江联合交易系统中的全部交易无效;二、长江联合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赔偿周小军损失562,005.05元;三、东方聚投公司对长江联合公司的上述第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周小军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公告费600元,由长江联合公司、东方聚投公司共同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1,828.60元,由周小军负担3,548.60元,长江联合公司、东方聚投公司共同负担8,28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交易的效力认定是否适用行政前置程序;二、案涉交易是否符合期货交易特征;三、长江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如何认定。
第一,关于案涉交易的效力认定是否适用行政前置程序,本院认为,行政机关对行政违法行为的认定和处理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的认定和处理是两个不同的法律程序,两个程序不存在先后之分。目前并无法律或法规规定针对案涉交易行为效力认定应由行政机关先行处理,或以行政机关处理和认定作为民事交易行为认定的前置条件,因此本案不适用行政前置程序。
第二,关于案涉交易性质认定,本院认为,根据长江联合公司设定的交易规则及其提供的交易明细,周小军所进行的交易均以当时“市价”成交,而该“市价”的形成机制是由长江联合公司提供连续报价为基础。长江联合公司安排买方、卖方集中在一起进行交易,并为促成交易提供各种设施及便利安排。该交易机制符合期货交易标准化合约、集中交易的特征。从案涉交易情况来看,交易主体仅需缴纳一定比例的准备金作为履约保障,并依据长江联合公司设定的强制平仓机制控制风险,不必有真实的实物交割,即交易并非以实物现货为基础,故长江联合公司认为涉案交易业务并非期货交易业务的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难以采纳。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交易属于期货交易且因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做法,具有相应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可。
第三,关于长江联合公司的责任范围认定,主要包括交易亏损与手续费两部分。本院认为,关于交易亏损,长江联合公司组织案涉期货交易,虽未直接参与交易,但交易规则由其制定,交易平台和服务由其提供,该违法行为使得投资者远比从事合法现货交易的投资者承担更高的风险,长江联合公司的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不可欠缺的条件,且其行为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客观可能性,故长江联合公司的行为与周小军的交易亏损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一审认定由长江联合公司对交易亏损部分承担70%责任并无不当。
另外,被上诉人提出应对其一审诉请主张的30%金额予以没收,一审法院针对被上诉人诉请金额进行了事实和法律审查,并仅支持其诉请金额70%,现因就该项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并未提起上诉,且被上诉人并未就其该项答辩意见提供相应依据,故被上诉人该项答辩意见不属于本案二审审查范围。
综上所述,长江联合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420.05元,由上诉人上海长江联合金属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晓骁
审 判 员 葛 翔
审 判 员 余甬帆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法官助理 葛少帅
书 记 员 王 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