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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西北黄金珠宝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展超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2-04-21 08:56:26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民申10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陕西西北黄金珠宝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雁塔路中段55号。
法定代表人:张立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陕西王炳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展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怡,北京寻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陕西西北黄金珠宝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公司)因与再审申请人展超因买卖合同纠纷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陕民二终字第001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黄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案涉交易并非期货交易,而是现货交易。首先,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规定,案涉交易与期货交易在交易模式、交易标的、交易特征等机制上均存在本质区别,不能将案涉交易认定为期货交易。其次,黄金公司从事的白银电子商务活动有陕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文件批复,明确为现货交易。(二)黄金公司证照齐全,属于依法从事现货交易的合法企业,合同应为有效。合同格式文本中黄金公司已经尽到相应提醒注意义务,且展超对风险提示已经仔细阅读并签字,应当自担风险性后果。黄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展超提交书面意见称,黄金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展超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黄金公司赔偿损失数额错误,应当增加展超投入的37000元和公证费2560元。(二)二审法院未向公安机关作出司法建议错误,应当建议公安机关对黄金公司的刑事犯罪行为立案侦查。展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展超与黄金公司是否构成期货交易;二是二审判决黄金公司赔偿展超损失数额是否正确。
(一)根据《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规定,期货交易是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2013年,为整顿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制定《关于做好商品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认定有关工作的通知》,规定判断是否属于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应当采取目的要件和形式要件相结合的方式。从目的上看,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允许交易者以对冲方式了结交易,而不以实物交割为目的或者不必交割实物。从形式上看,现货市场非法期货交易一般具备交易对象为标准化合约和交易方式为集中交易两项主要特征。其中,标准化合约是指除价格、交货地点、交货时间等条款外,其他条款相对固定的合约。交易者将此类合约作为交易对象,订立合同时,并非全额付款,而只缴纳商品价值的一定比率作为保证金,即可买入或卖出。合约订立后,允许交易者不实际履行,而可通过反向操作、对冲平仓方式了结权利义务。集中交易是指由现货市场安排众多买方、卖方集中在一起进行交易,包括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以及做市商机制等。
本案中,根据黄金公司制定的交易规则,除商品价格未确定外,其品种、数量、质量、预付定金、报价单位、最小变动单位等要素均已在交易前确定,交易者只需要缴纳一定金额的保证金即可以进行交易。黄金公司系通过交易平台通过互联网同时与众多客户开展买卖行为,构成了集中交易的结果。黄金公司通过不断向买卖双方提供报价,并按照自身提供的报价接受客户的买卖要求,符合做市商机制的特征。从目的上看,展超与黄金交易公司自2012年12月至2014年5月历经多次交易,但并未发生任何实物交割,亦符合非法期货交易目的要件。黄金公司辩称其贵金属交易业务已经审批,并提交了其向陕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报送的《关于申请增项贵金属电子商务交易的请示》(西金字[2013]008号)以及陕西省工业和信息化厅的批复(陕工信发[2013]379号)作为证据证明。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两份文件并未就案涉交易模式是否属于期货或者现货交易作出确认,并不能足以推翻二审法院关于案涉交易模式系非法期货交易的认定。
综合上述分析,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交易属于期货交易,因黄金公司不具备从事期货交易资质,违反《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第四条“期货交易应当在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进行。禁止在前款规定的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的规定,案涉合同应为无效,并无不当。
(二)关于二审判决黄金公司赔偿展超损失数额是否正确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黄金公司在不具备期货交易资质的情况下与展超进行期货交易,是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方。展超应知黄金公司不具备期货交易资质仍然与其进行期货交易,对案涉合同的无效亦有过错;尤其展超在明知案涉交易的非法性并向人民法院起诉后,仍然向黄金公司指定账户存入37000元导致资金损失,存在明显过错。因此,二审判决展超自担该笔37000元损失及支出的2560元公证费用,并无不当。此外,展超以二审法院未向公安机关作出司法建议书为由申请再审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法定事由,本院不予审查。
综上,黄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展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陕西西北黄金珠宝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二、驳回展超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贾清林
代理审判员  孙 茜
代理审判员  叶 阳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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